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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阳泉市政府 www.yq.gov.cn 2012-10-08 16: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含洗精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通过铁路、公路经营出省销售煤炭,从事煤炭洗选加工及销售,省内工业与民用煤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本省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从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项目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减少环节、规模经营、保障供给的原则。

第二章 审查机关

        第六条: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为山西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机关,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的监督管理,省经委能源处承办具体工作。

        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全省申请通过铁路、公路销售煤炭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各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同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申请通过铁路、公路销售煤炭企业经营资格的申报工作;负责辖区内申请煤炭洗选加工企业经营资格和经营当地工业与民用煤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本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税务、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九条:申请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重点煤矿、县以上各级煤运公司、煤炭进出口公司、乡镇煤运公司、省能源产业集团、山西黄河集团公司、有铁路专用线的地方煤矿和洗煤厂及省政府批准的上述系统外企业可申请办理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

        (二)须符合全省铁路运输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三)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煤炭经营场所;

        (五)具备从事铁路运输煤炭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装卸、加工等设施。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企业要拥有铁路专用线,煤炭经销贸易企业要拥有不少于30个货位的铁路装车条件;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设施,有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操作上岗证书的工作人员;

        (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八)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公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公路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二)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煤炭经营场所;

        (四)具备从事公路运输煤炭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宜的储存、装卸、加工等设施。有相对固定的煤炭运输车队;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设施,有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操作上岗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经营场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煤炭洗选加工销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及当地设立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二)2004年1231日前建成的洗煤厂年入洗能力不低于60万吨;2005年元月1日后新建洗煤厂按照晋政发[2005]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生产技术装备及工艺路线符合产业政策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和取水手续;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设施,有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操作上岗证书的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经营省内工业与民用煤的储售煤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及当地设立储售煤场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规划要求;

    (二)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无煤县(区)和年公路供煤量在50万吨以上的重点电厂周边可设立储售煤场;重点产煤县区,国道省道2公里以内,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和河道两旁1公里内不得设立储售煤场;

    (三)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固定的煤炭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储煤场场地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

    (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测设施,及有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操作上岗证书的工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的初审报告;

    (二)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报告、申请表;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任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新设立的企业需提交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注册资金及法定验资及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地证明或租赁、联营的铁路货位、储煤场地的租赁、联营合同及相关证明;

    (七)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土地使用证明;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

    (九)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或通过铁路销售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自正式受理申请人材料之日起开始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上报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报告以及全部申报材料上报省经委。省经委正式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省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经省经委审查,具备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30日前按程序向省经委提出申请,由省经委进行审查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需要变更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注册项目的,应当按程序向省经委提交变更申请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在遗失后一个月内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告并提出补办申请,说明原因,按程序补办新证。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从事煤炭经营,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第二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批准从事铁路、公路煤炭经营企业和洗煤厂可经营出省和省内煤炭销售,批准经营省内工业和民用煤的储售煤场,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不得经营出省销售煤炭。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一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的标准和质量管理的规定。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山西省经济委员会授权山西省煤炭稽查总队协助省经委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煤炭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全面检查制度。山西省境内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参加年度全面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参加年度全面检查的,依法注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年度全面检查的内容:

    (一)煤炭经营企业获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各项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煤炭经营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年度经销煤炭量须达到一定规模;

    (三)经营地方煤炭的煤炭经营企业专项基金上缴情况;

    (四)有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五)有无囤积居奇、掺杂使假、数量短缺、哄抬煤价、低价倾销、偷漏税款等违法行为;

    (六)有无超越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煤炭经营的行为;

    (七)其他需要进行年度全面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年度全面检查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加注意见;未通过年度全面检查的,依法收回《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继续有效,在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结束前应当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否则不予延续。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经委颁布的《山西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